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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5 | 合理确定侵权责任比例 未成年被告历经一审二审终获免责

来源: 山东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4-07-09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2022年,原告王某在课间去厕所的路上与被告林某相撞受伤,原告王某于2022年9月16日到济南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治疗,诊疗意见为:右侧肩关节DR正位;右侧肘关节DR正侧位。并要求手术治疗。后原告转至新泰孟氏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王某摔伤后造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现原告已治疗完毕。因被告林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50%责任,被告学校未尽到监管安全义务承担30%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2.12元、伙食补助费800、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8100元以上共计123062.12元。被告林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50%赔偿原告损失61531.06元,被告2承担30%即36918.6元。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449.66元。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林某父母承担20%责任即25144.42元,由被告学校承担25%责任即31430.53元。

  受援人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受援人尽到了合理的观察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调查与处理】

  承办律师接到济南市钢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的通知,受援人需要进行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律所内接待了受援人父母并详细沟通了案情。

  承办律师分析案情与调取证据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课间等特定时段是学生们发生纠纷的高发时段,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对此应当预见,应当依照《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教学实际制定相应的预防处置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接受教育管理的对象受到伤害,本案学校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

  根据受援人提交的两人碰撞慢放视频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王某在雨天手披衣服在校园内奔跑,头顶的衣服完全阻挡了王某的视线,上诉人在即将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时,脚下已经有明显的避让动作,但因王某被衣服遮挡视线后不知道前方有人且速度过快无法停止,最终导致双方相撞,林某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起诉主张受援人承担61531.06元的责任,经过答辩,一审法院判决受援人承担25144.42元的责任,经过受援人的上诉,最终二审法院改判受援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援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观察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即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非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学生在校园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如学校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责任之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案例的判决依据与结果,是国家各项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力证明。

  

  (选送单位:济南市司法局)

  

  


原文链接:http://sft.shandong.gov.cn/articles/ch04171/202407/63a94fd2-f6fb-43d1-9f0b-2c999bf61bad.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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