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 山东省司法厅 发布时间:2025-09-16 作者:佚名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省司法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互动交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至sftlfyc@shandong.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7-2号山东省司法厅,邮编250011,请在信封注明“备案审查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2日。
附件:1.山东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关于《山东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山东省司法厅
2025年9月12日
附件1
山东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除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外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的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负责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主办的机关履行备案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明确有关机构具体负责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有关内设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七条 对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规章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径送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应当报其他机关备案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的纸质文本,同时按照要求报送相应的电子文本。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起草说明,一式三份;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两份。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但是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季度向社会公布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主动对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审查建议人)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直接送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告知审查建议人启动审查程序;
(二)告知审查建议人不予启动审查程序并说明理由;其中,因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范围而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还应当告知审查建议人拟移送审查的情况或者告知其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三)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人基本信息等内容不完整的以及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告知审查建议人自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补充后再决定是否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不予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范围;
(二)建议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三)建议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已经审查并有审查结论;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
(五)审查建议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
(六)建议审查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七)其他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告知审查建议人启动审查程序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查;情况疑难复杂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将延长审查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审查建议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完成审查后,应当及时向审查建议人反馈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可以移送有关机关的负责机构进行处理。
有关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并移送接受该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政府处理的,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上级机关部署,对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以及本省重要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涉及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本省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查明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以及本省重要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
(三)超越权限;
(四)规章违反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的规定;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七)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八)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规定的措施不符合制定目的和实际情况;
(九)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十)违反法定程序;
(十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同一级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十二)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或者提交;认为需要其他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且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明确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没有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或者虽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但是未执行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书面处理计划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报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径送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适当方式提醒制定机关并由其自行处理: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二)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三)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不符合制定技术规范要求;
(五)其他不规范或者可能影响规章、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的联系,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等备案审查工作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与报送备案衔接工作机制,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报送备案工作机制,提高报送备案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备案审查人才培养、选拔、使用、交流等机制。
上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指导,通过业务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推动下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备案审查信息系统功能,探索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备案审查中的应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论证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学者和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有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解读材料的电子文本上传录入山东省政策文件库,供社会公众查询、检索和下载。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与山东省政策文件库收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应当保持内容一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不按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违反本办法,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20年12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山东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省政府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省司法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备案审查制度是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多次就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作出部署、提出要求。立法法两次修改对备案审查制度作了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作出决定,国务院制定《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为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2020年省政府制定的《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良好实效,但在备案范围、审查程序、审查方式、审查事项等方面仍存在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备案审查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时衔接上位法相关规定,有效固化备案审查工作经验,有针对性地解决备案审查实践中存在的矛盾问题,有必要在现有制度基础上重新制定一部适应和满足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需要的省政府规章。
二、起草过程
制定《办法》列入省政府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后,省司法厅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收集相关资料。认真学习领会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有关备案审查工作的文件和法律、法规的内容精神,广泛借鉴参考外省市相关立法成果。二是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各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经验做法以及现行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建议。三是着手起草工作。在学习相关资料基础上,结合我省工作实际,起草了《办法》初稿,经过司法厅内部征求意见后,形成《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四是征求意见建议。征求了各市司法局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对有关意见进行研究采纳后,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分为6章34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完善工作原则、明确职责分工。规定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责任、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制定机关的备案职责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具体报送备案职责。
二是明确备案范围、提出报备要求。规定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有关人民政府备案。明确了报送备案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的内容、数量和格式,并对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办理备案登记的情形以及具体处理措施作出规定。
三是拓展审查方式、细化审查内容。规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主动审查,研究办理有关审查建议,并根据需要开展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规定了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的程序、时限等具体要求。明确了重点审查事项,并对开展审查需要有关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或者提出意见以及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各方意见作出规定。
四是增强纠错刚性、优化纠错程序。规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等方式进行纠错;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建议、书面审查意见以及本级政府的决定进行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
五是加强工作保障、完善监督措施。从通过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报送备案、备案审查、专家论证咨询等工作机制,加强队伍建设、上下级联系指导、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规定了保障措施。从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目录报送、文本录入数据库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规定了监督措施。
原文链接:http://sft.shandong.gov.cn/articles/ch04163/202509/894c61d4-c20b-4ee3-a6a1-b9598c86470b.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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