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失灵?法官:无实际联系可不行!
来源: 山西长安网 发布时间:2025-09-16 作者:佚名
“我们有约定,约定在哪管辖就在哪里…”
合同纠纷案件中,许多当事人会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法院管辖”,试图提前锁定所谓的“主场优势”。近日,朔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管辖权异议案件,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约定得清楚明了,但管辖权异议仍被裁定驳回。这是为什么呢?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6日,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被告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期间,原被告进行批量结算。202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催款函,后被告仍未予支付。原告向其住所地的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管辖约定的地点应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混凝土采购合同》封面虽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但不能据此推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经本院告知被告应补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连接点的证据材料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约定“……不能协商解决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北京市丰台区并非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告知书称,丰台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点,不予受理。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货款进行过结算,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某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官提醒
协议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若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法院,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约定条款无效。
协议管辖不是“法律真空地带”,更不是“诉讼竞技场”,任性约定,只会让条款变成“法律白条”。尊重规则,理性选择,才能让维权之路畅通无阻。
来源:朔州朔城区法院微信公众号
原文链接:http://www.sxpeace.gov.cn/article/4090a10c7c5d44e1a2733e641ee091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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