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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蓝”守护“橄榄绿” 检察公益诉讼守护军人合法权益

来源: 山西长安网 发布时间:2024-08-13 作者:佚名

  2024年8月1日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97周年,“八一”建军节作为纪念中国人民解放军成立的节日,不仅是对军人无私奉献的致敬,也是守护军人权益的重要时刻。捍卫英烈荣光、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如何发挥公益诉讼职能,守护“最可爱的人”?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保障军人依法优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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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顾

  2024年3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益心为公”志愿者反映的线索后发现,朔城区境内的公交车站台以及部分公交车辆未张贴“军人依法优先”标识,军人依法优先出行的权益未得到保障。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组依法向相关行政单位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尽责、积极整改,切实维护军人优先出行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第四条第二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责任,全体公民都应当依法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票价优惠。

  第六十四条: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守护捍卫烈士荣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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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顾

  2021年8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在落实红色文化遗址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公益诉讼专项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大虫窝村烈士纪念碑的碑体部分砖瓦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该纪念碑作为红色文化遗址,既未设置保护标志,也无道路通往。辖区内谢作贵烈士墓地由于年代久远,墓碑有部分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我院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对接,成立区烈士纪念设施管理保护专项活动工作组,制定整改方案,督促有关单位对大虫窝村抗战事件遗址、谢作贵烈士墓地规范修整,实现了有效管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第七条第三款:人民英雄纪念碑及其名称、碑题、碑文、浮雕、图形、标志等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方便瞻仰、悼念英雄烈士,保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全面保护与整体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遗址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合理利用,强化教育功能,突出社会效益,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九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

  第十四条第一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级红色文化遗址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

  破坏国防光缆“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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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顾

  2021年4月,针对朔城区某乡某村的国防光缆安全隐患问题,我院与大同铁路运输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军事检察院联合召开了关于国防光缆保护案听证会,积极征求社会各界和各位代表的意见,通过协调整改,督促问题的解决。经过多方协调整改,排除了该项国防光缆安全隐患,整改完成后线路运行稳定,满足相关技术标准,整改验收合格,维护了国防和军事利益,体现了助力推进国家治理的检察担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第三条第一款: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六条: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守护人民,守望和平,

  他们是人民子弟兵,

  他们是中国军人!

  “八一”建军节,

  向所有中国军人,致敬!

  来源: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原文链接:http://www.sxpeace.gov.cn/article/b88a881f9c4d44f3a0073f199ececd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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